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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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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采购人应当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归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分设不相容岗位,规范内部审核和记录控制。

第五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且不得将采购项目采购代理业务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网上登记,完成网上登记相关手续后,方可接受采购人委托并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代理业务。

第六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七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财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承担相应主体责任。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设区的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第八条省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实行属地委托的原则。驻肥省级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委托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执行。驻肥以外省级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原则上委托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所在地财政部门协助省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管。

第九条省财政厅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并与财政部建立的全国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和专家资源共享。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向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征集评审专家,充实评审专家资源。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标准,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及交易系统,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采购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编制及执行,并对其编制及执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资产配置标准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调整或者变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调整或者变更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同时一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应当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电子化系统实行网上备案。

第三章 政府采购项目执行

第十五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依法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不得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项目拆分,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十六条采购人应当按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加快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要求,做好年度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工作,提高采购效率。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不得以注册资本等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设置门槛,明确评审办法和评分标准,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明确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要求。对于预留给中小企业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中小企业的价格评审扣除优惠,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二十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可以委派1名授权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并事先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

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存档。

第二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第二十六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