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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及有效竞争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维护政府采购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或政府采购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而引起的投诉。
第三条: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业务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集中采购机构。
业务代理机构,是指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供应商,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企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受理。涉及法律诉讼事项的,由各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五条: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第二章 投诉及受理条件
第六条: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应尽量协商解决;难以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意的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当事人投诉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认为政府采购程序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认为在采购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或不按合同履约的。
第八条:当事人对政府采购事项的投诉应提供书面材料或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详细的口述笔录,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当事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
(二)被投诉当事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当事人对被质疑当事人的质疑结果,答复证据等;
(四)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违纪违规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并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二)投诉受理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三)受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投诉,应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并做好登记和记录工作。对投诉人的投诉要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发挥政府采购监督作用,对重大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十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非政府采购项目的争议和纠纷而引起的投诉;
(二)不能提供被投诉当事人有关违纪违法证据的,或不能明确指定被投诉当事人的;
(三)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投诉受理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质疑当事人提出质疑。被质疑当事人在收到质疑当事人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质疑当事人对被质疑当事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质疑当事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当事人投诉时,可以直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递交投诉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局邮寄投诉材料,还可以打投诉举报电话进行投诉。用电话进行投诉的,应当依照受理部门的要求补充投诉材料。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投诉时,应对投诉书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接受投诉事项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接受投诉事项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当事人和被投诉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并向投诉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可不予以受理。对不予以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当事人,并说明不予以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对其他部门或单位转来的投诉事项,凡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且投诉材料齐全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任方或违约方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济赔偿、罚款、宣布招标无效直至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组成投诉仲裁小组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仲裁。仲裁处理期间,采购管理部门应通知采购当事人暂时中止该项目的采购事宜。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时,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投诉当事人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时,如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内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伪造投诉证据、诬告等恶意投诉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是采购人的,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纪律检查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是业务代理机构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取消其一至三年代理政府采购的业务资格;是供应商的,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予以公布,或取消其一至三年进入安徽省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以上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一):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五章 投诉管理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的投诉受理实行分级负责,省、市、县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做好本级政府采购的投诉受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登记建档。并按投诉内容和时间顺序,整理归档。投诉受理档案要求内容完整,并有专人保管。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认真填报《安徽省政府采购投诉受理情况统计表》,并随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逐级汇总报送。对重大的投诉事项,要附每个事项的情况说明及处理结果的文字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依法设立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